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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简介

发布日期: 2007-10-16   00:00     字号:[ ]

    行政复议是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途径。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实施条例》在总结近年来行政复议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行政复议法的各项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在强化复议机关责任、畅通复议渠道、健全复议审理方式、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加强工作监督与指导和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等方面增加了新的内容。《实施条例》的公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实施条例》共7章66条。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强化了行政复议机关责任,加强了工作指导和监督

    为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实施条例》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机关职责,加大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力度。

    (一)强化行政复议机关职责

    《实施条例》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第2条)

    在具体职责范围方面,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赔偿事项、依法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决定的履行、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以及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办理行政应诉等六项职责。(第3条)

    同时,《实施条例》还对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作了规定t要。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第4条)

    (二)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

    《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第53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第54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将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第57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第58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第59条)

    二、完善了行政复议申请制度,细化了行政复议受理程序

    为了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要求,方便人民群众通过行政复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申请的受理等作了具体规定。

    (一)完善行政复议申请制度

    《实施条例》规定,申请人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口头等申请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还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第18条、第20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第26条)

    (二)细化行政复议受理程序

    《实施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27条)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31条)

    此外,《实施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第17条)

    三、改进和创新了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增加了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为规范行政复议程序,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改进和创新行政复议审理方式

    一是增加了听证的审理方式。《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第33条)

    二是增加了和解的审理方式。《实施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第40条)

    同时,《实施条例》还完善了行政复议机构的取证和行政复议鉴定、中止、终止以及撤回申请等程序。(第34条、第37?42条)

    (二)增加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一是增加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实施条例》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时,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第48条)

    二是明确了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为的时限。《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第49条)

    三是增加了调解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实施条例》规定,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如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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