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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有关关税规定

发布日期: 2007-10-16   00:00     字号:[ ]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中明确的有关财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国函[2007]1号)的要求,2007年1月31日,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令第44号)(以下简称《科技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令第45号)(以下简称《科学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科技规定》和《科学规定》是对1997年4月10日发布实施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1号)(以下简称《原规定》)进行的修订完善。根据政策适用主体的不同性质,将《原规定》分解为适用不同类别机构的两个规定,即适用于转制科研机构、企业技术中心等机构的《科技规定》和适用于专门进行科学研究的科研院所和学校的《科学规定》。两个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范围

  为贯彻国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战略部署,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继续支持科技体制改革,《科技规定》规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包括: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国家发改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发改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第2条)

  (二)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范围

  《科技规定》规定,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开发用品的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调整。《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列举了13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包括研究开发、科学试验周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计算机工作站,大中型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第3条)

  (三)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使用

  《科技规定》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研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但为了充分利用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节约财政资金,第五条规定,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可将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研和技术开发活动。同时,第六条规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第4条)

  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范围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科学规定》规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第三条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和学校包括: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第2条)

  (二)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范围

  《科学规定》规定,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执行,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需求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进行调整。《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列举了16项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包括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计算机工作站,大中型计算机;计算机软件;教练飞机等。(第4条)

  (三)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使用

  《科学规定》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但为了提高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利用率,节约财政资金,第六条规定,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可将其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研和教学活动。同时,第七条规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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