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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8-04-29   00:00     字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稳步推进的原则,扩大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以下简称物流中心)试点工作,并实行与苏州工业园区物流中心相同的税收政策。现就扩大试点期间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国内货物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海关按规定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主管出口退税约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遇()税手续。

    二、物流中心内的货物进入内地,视同进口,海关在货物出物流中心时,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按照有关嗖荑规定譬视疋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报关以及征、免税,或保税等验鼓手续。

    三、上述政策规定的具体税牧管理事宣,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的规定执行(见附件)。

    四、对此前已经批准设立通过验收的苏州高新区和南京龙潭港保税物流中心(B),从20078l日起适用上述税收政策:对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以及扩大试点期间经批准设立的物流中心,均自验收通过之日起适用上述税收政策。

    五、在扩大试点期间,当地海关与国税部门务必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对出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海关总署加工贸易及像税监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4)1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与规范保税物流中心(B)的税收管理,经商海关总署同意,总局制定了《保税物流中心(B)税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税物流中心(B)税收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与完善保税物流中心(B)的税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保税物流中心(B)(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对多家物流企业实施保税仓储管理的封闭的海关监管区。

    三、物流中心外企业报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物流中心外企业从物流中心运出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按照现行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称物流中心外企业,指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生产企业。

    四、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的,或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境外企业后,境外企业将货物运入物流中心内企业仓储的,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税。

    五、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税,

    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草(出口遇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六、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并运入物流中心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七、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物流中心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为“物流中心”。

    八、对物流中心内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加工的货物。凡货物直接出口或销售给物流中心内其他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物流中心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九、对物流中心企业之间或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区港联动之同的货物交易、流转,免征流通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十、物流中心内企业其他税收问题,按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一、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保税物流中心(B)封关运作之日起执行。

(编辑: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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