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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类警示案例(一)

发布日期: 2024-01-17   17:00   字号:[ ]

一、犯罪事实

被告人翁某, A公司总账会计

经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由甲供销合作总社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B公司、C公司出资成立。2011 年 6 月,D公司续租A公司的大楼,作为D公司某大卖场门店。为规避税收,经A公司的主管部门同意,D公司将租赁费的 80%支付给A公司,将租赁费的 20%以物管费名义支付给A公司成立的物业公司。

在操作过程中,时任A公司总经理的何某、副总经理陆某(均另案处理)与时任总账会计的被告人翁某出资成立E物业公司,并利用该公司收取D公司2012年至2021年间租赁费的20%,合计人民币718.2万元及应由A公司收取的广告费、信号塔租金等共计30余万元。在此期间,何某、陆某与被告人翁某共谋,利用管理、经营A公司财产的职务便利,明知D公司支付给E物业公司的款项系租金的一部分,仍将上述资金中的共计120万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翁某每年分得3万元,合计分得30万元;陆某每年分得3万元,合计分得30万元;何某每年分得6万元,合计分得60万元。

2016年,F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租用A公司大楼房屋,双方约定租金每年6000元,每2年缴纳一次。2020年8月,被告人翁某与何某共谋,利用管理、经营A公司财产的职务便利,将李某支付的1.2万元租金予以侵吞,被告人翁某与何某将上述租金均分。

二、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翁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多次实施贪污犯罪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三、法院判决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二)扣押款人民币31.8万元,其中违法所得30.6万元发还A公司,余款1.2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一项的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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