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事实
被告人苏某,于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任某镇农经站总账会计;2007年12月至2010年8月任副站长兼总账会计;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任该镇农业服务中心总账会计;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任某区农经科总账会计;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任该区农村工作局综合科科长兼农经科总账会计;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该区财政局经济发展科工作人员;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任该区财政局经济发展科科长;2016年9月至案发时该区财政局综合科科长。
(一)贪污
被告人苏某于2006年1月至2011年10月间,在担任某镇农经站和农业服务中心总账会计期间,利用管理村(组)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付款事项骗取审批、私开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等手段,先后12次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477103元。
(二)挪用公款
1.被告人苏某于2004年9月至2007年10月间,在担任该镇农经站总账会计兼现金会计期间,利用负责收取下属各村清收款的职务之便,先后26次截留各村上缴的清收款合计人民币143550元归个人使用,用于偿还个人贷款、购房和消费等,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被告人苏某于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间,在担任某区农经科总账会计期间,利用管理村(组)集体资金专户的职务之便,采取篡改、私开付款通知书等手段,先后56次从专户支取公款合计人民币1561727.2元归个人使用,用于偿还个人贷款、购房和消费等,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8年6月27日监察委员会对苏某采取留置措施,其如实供述了全部挪用公款的事实和2006至2011年间侵吞公款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曾因挪用公款,于2011年8月28日被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二、法院认定
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挪用公款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对其贪污罪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挪用公款受党纪处分,可酌情从重处罚。
三、法院判决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
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