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xx公司财务负责人兼总账会计、现金会计。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该公司资金计人民币2532489.50元,并将该公司票面金额计人民币232168.76元的承兑汇票2张通过他人贴现后提供给其丈夫。近两年里,其丈夫殷某有时钱不够了,其看妻子公司账上总有现金,就叫被告人徐某从xx公司的账上先转点钱给他用,承诺按时把钱转给其还到公司账上。2014年国庆节时,殷某跟其商量说想去澳门多赚些钱回来买房子,并说如钱不够,让其把xx公司账上钱转给他用。从2014年10月14日至同月20日,被告人徐某把xx公司账上二百多万元给殷某用于澳门赌场洗码,殷某没有任何资金转回来。
二、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殷某利用徐某身为xx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殷某共同故意实施挪用资金犯罪,是共同犯罪。
三、法院判决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殷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xx年x月x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x日,至xx年x月x日止。)
(三)本案所涉赃款责令被告人徐某、殷某退赔,发还给江苏xx电子有限公司。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