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现金会计(事业编制)。
2017年4月份该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兼A药房法定代表人周某为达到个人购买商铺的目的,以A药房的名义向该卫生服务中心及A药房的内部员工进行融资,并通过召开该卫生服务中心监督管理小组会议,讨论通过了由其提出的《A药房有限公司融资借贷方案》。该方案规定:借贷主体为A药房,借贷对象为该卫生服务中心和A药房的员工,借贷期限为1年,年息6%,年初付息等。
2017年5月至6月期间,A药房向该卫生服务中心及A药房医护人员、职工先后实际融资共计330万元(其中,周某妻子俞某的30万元融资款是用于先期垫支融资款利息),并存入A药房的银行账户,由周某安排被告人张某以A药房名义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
2018年1月19日,张某在明知周某欲使用上述融资款用于个人购买金融街商铺的情况下,仍根据周某的要求,利用担任该卫生服务中心会计,负责A药房财务管理的便利,从A药房银行账户,分3笔共转账300万元至周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同年1月29日,周某将上述300万元转给开发商公司,用于支付部分购房款。此后,由俞某支付了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挪用融资款的利息计4650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俞某陆续还清上述挪用款项300万元。
二、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周某挪用公款人民币300万元归个人使用,仍接受安排,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帮助,该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和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三、法院判决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