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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类警示案例(十四)

发布日期: 2024-01-25   15:03   字号:[ ]

一、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某,原A公司B片区核算员。

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6月至7月间,宋某利用担任A公司B片区核算员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将该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转至个人银行账户,其中66万元用于个人炒股,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宋某于2021年7月13日至23日间陆续归还14万元。2021年7月29日,A公司财务部要求各下属单位上交备用金款项,宋某主动向公司交代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后将剩余56万元全部归还。A公司将该案移交监察机关,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6日对此立案调查,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法院认定

法院判决认为,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涉案公款于立案之前已经全部归还,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宋某适用缓刑。

三、法院判决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

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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