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事实
被告人耿某,某粮食储备公司总账会计。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间,耿某在任粮食储备公司总账会计期间,因工作需要将本人及亲属的个人银行卡专门用于保管单位公款,后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上述银行卡中的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62万余元,用于投资、借给他人使用、个人购置住房等。
另查明,耿某通过投资入股乔某经营的粮食购销专业合作社及借款给乔某用于经营粮食生意,从乔某处获取分红人民币20万元。
又查明,监察委员会因其他问题于2021年11月16日电话通知耿某接受调查,耿某随后到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案发后,耿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二、法院认定
法院判决认为,耿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耿某因其他问题接受监察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耿某已归还挪用的公款并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耿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经调查,对耿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三、法院判决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
一、耿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耿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