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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警示案例(四)

发布日期: 2024-01-25   14:34   字号:[ ]

一、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生,任某所所长。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人徐某某任某所所长。2018年上半年,某所工作人员贲某、陈某相继调离,徐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将两个不相容岗位(网上银行录入、复核工作和U盾)均交给徐某,为后续徐某挪用公款提供了便利条件。2018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资产站的总账记载和会计报表制作等工作。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总账会计的监督、管理职能,未能确保资产站银行账册记载数额与银行实际存款余额相符,致使徐某从2019年9月至案发前,挪用资产站账户资金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个人支出等行为均未被发现,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人民币1398万余元。

二、判决理由:

被告人徐某某因玩忽职守导致徐某得以顺利挪用公款得逞,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逾1000余万尚未能挽回,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属于玩忽职守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得知徐某挪用公款事实后及时报警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避免国有资产损失进一步扩大,可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但对其适用缓刑不足以体现刑罚的惩戒功能。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文件要求,渎职犯罪分子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三、判决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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